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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1日实施!互联网保险新规十大要点全梳理

慧保天下 慧保天下 2022-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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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2018年就已经到期,后续不断延期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终于可以正式“下岗”了,而因为牵涉面过广,不断延迟推出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终于在12月14日正式发布。

 

相较于2015年版《暂行办法》,最新的《办法》变化相当之大,集中反映了近年来,互联网保险业务高速发展之下,监管以及业界对于该类业务认识的逐渐深入。

 

在『慧保天下』看来,最新的《办法》,最核心的变化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理顺”——

 

理顺定义。互联网保险业务一开始与线下业务的界限是非常明显的,但随着近年来的蓬勃发展,线上业务与线下业务的界限逐渐模糊,二者融合发展成为了一种新的趋势,针对这种趋势,《办法》与时俱进,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定义进行了相对清晰的界定。

 

理顺机制。互联网保险快速发展,除保险机构的总公司外,很多分支机构乃至个人都开始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导致销售误导现象多发,针对种种乱象,《办法》也做出明确:

 

“只有保险机构总公司设立的网络平台才是自营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在明确总公司、分公司、个人权责的同时,也给监管创造了抓手。

 

二是“放权”——

 

保险机构无须另行申请互联网保险业务资质。按照2015年版《暂行办法》,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都需要到监管部门申请相应业务资质,但如今互联网保险几乎已经成为险企必备渠道,于是在新版《办法》中明确规定“放权”,持牌保险机构只要满足一定条件,无须申请业务资质即可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无疑更符合当下市场情况。

 

不过有“放”也有“收”,针对非持牌的互联网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情况,《办法》规定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代理资格。

 

取消可销售产品范围限制,仅做出原则性规定。为防止销售复杂产品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或者因为地面服务不匹配损害消费者权益情况的发生,2015年版《暂行办法》中对于可在互联网销售的产品类型进行了严格界定,但在新版《办法》中,取消了相应的限制,赋予保险机构更大自主权,只是要求保险机构量力而行,“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

 

整体来看,《办法》共5章83条,具体包括总则、基本业务规则、特别业务规则、监督管理和附则,以下十个方面的内容尤其值得关注:

 

 

01

下定义,明确“消费者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的才是互联网保险业务

 

《办法》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本质和发展规律,明确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即“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办法》规定,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保险业务,即为互联网保险业务:一是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二是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三是消费者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

 


02

明确线上线下融合业务应同时满足线上线下监管规则

 

《办法》针对渠道融合情形规定了政策衔接适用方法:投保人通过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的保险产品投保链接自行完成投保的,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及所属渠道相关监管规定。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的,其线上和线下经营活动分别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无法分开适用监管规则的,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规则不一致的,应坚持合规经营和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

 

另外,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借助互联网保险业务名义进行线下销售的,包括从业人员借助移动展业工具进行面对面销售、从业人员收集投保信息后进行线上录入等情形,应满足其所属渠道相关监管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03

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可以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满足条件即可,无需申请业务许可或进行业务备案

 

《办法》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办法》规定了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的条件,包括网站备案、信息系统、安全防护、等级保护、营销模式、管理体系、制度建设、监管评价等。

 

《办法》同时明确,保险机构只要满足《办法》规定的条件,即可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需要申请业务许可或进行业务备案。不满足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已经开展的应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整改后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以恢复开展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另外《办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从经营范围、险种限制、监管措施、法律责任等几方面做了规定。

 


04

银行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须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销售

 

根据《办法》,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除了要满足《办法》对保险机构的一般要求外,还要满足针对银行的专门要求:一是应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销售;二是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区域的监管规定;三是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05

一视同仁,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也必须持牌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要满足《办法》对保险机构的一般要求。此外,《办法》还针对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强化了以下要求:

 

一是要求持牌经营,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获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

二是应有较强的合规管理能力、场景和流量优势、信息技术实力等;

三是应实现业务独立运营,与主营业务实现业务隔离和风险隔离;

四是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五是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建立售后服务快速反应机制。

 


06

严禁非保险机构打擦边球、非法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包括提供产品咨询、投保方案设计等服务

 

《办法》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办法》对非保险机构的行为边界作了明确规定,规定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商业行为:

 

一是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

二是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

三是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

四是代办投保手续;

五是代收保费。

 


07

严格界定自营网络平台,要求客户投保页面必须属于持牌机构自营网络平台,有助于解决保险机构获客难题

 

为有效贯彻持牌经营原则,《办法》对自营网络平台做了严格、明确的定义: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只有保险机构总公司设立的网络平台才是自营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自营网络平台是保险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唯一载体,更是加强监管的主要抓手。《办法》严格定义自营网络平台,并要求客户投保页面必须属于持牌机构自营网络平台,主要是为了全面强化持牌经营理念,压实保险机构主体责任。另外,也有助于解决保险机构获取客户信息的难题,有助于杜绝截留保费、平衡市场力量、控制渠道费用,有助于减少销售误导、促进消费者教育、保障行业长期稳健发展。

 


08

保险机构从业人员经授权后,可通过朋友圈、公众号等销售保险,但保险机构必须负起管理职责

 

当前保险机构从业人员普遍通过微信朋友圈、公众号、微信群、微博、短视频、直播等方式参与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为规范营销宣传行为、保障市场稳定、促进就业和复工复产,《办法》规定保险机构从业人员经所属机构授权后,可以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办法》强化了保险机构的主体责任,对从业人员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进行了针对性的严格规定。

 

《办法》强化了持牌机构管理责任,提出了有关要求:

 

一是保险机构应为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建立一系列管理制度;

二是保险机构应开展营销宣传信息审核、监测、检查,并承担合规主体责任;

三是保险机构应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标识其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资质;

四是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慎重向消费者发送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

另外,《办法》要求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应符合《广告法》、金融营销宣传以及银保监会相关规定。

 

关于从业人员营销宣传,《办法》明确了具体要求:一是从业人员应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二是从业人员发布的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三是从业人员应在营销宣传页面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关于营销宣传内容,《办法》也做了针对性规定:一是开展营销宣传活动应遵循清晰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二是营销宣传内容应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一致;三是营销宣传页面应准确描述保险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特点。

 


09

对网销保险产品和经营区域仅做原则性规定,银保监会有可能出台专门制度予以规范

 

互联网保险发展迅速,监管制度需要为未来的发展预留政策空间,《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对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和经营区域做了原则性规定,银保监会将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阶段、不同保险产品的服务保障需要,另行规定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的险种范围和相关条件。银保监会将及时颁布相关政策,保障政策有效衔接。

 

 

10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分工协作,共同监管互联网保险业务,由投诉人或举报人经常居住地的银保监局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办法》规定,银保监会统筹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制度制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关于保险机构的监管分工实施互联网保险业务日常监测与监管。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投诉或举报,由投诉人或举报人经常居住地的银保监局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银保监局可授权下级派出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监管工作。

 

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特点之一是经营突破了地域限制,消费者经常居住地和保险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是非常普遍的现象。对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投诉或举报,《办法》明确由投诉人或举报人经常居住地的银保监局负责,便于投诉举报第一时间得到处理,便于消费者与监管机构的沟通联系,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同时通过增加违法违规成本倒逼保险机构改进产品和服务。另外,相对于传统保险业务,互联网保险业务借助信息系统的版本管理、系统日志、分级存储等功能,可以更加方便地实现销售行为可回溯,这也为监管部门异地调查取证提供了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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